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劉芳邑雖提交案涉房產檔案、離婚協議書、林左軍證人證言等證據,用以證明案涉房產在劉芳邑父母離婚時約定歸其所有,后其委托親屬對案涉房產進行實際管理的事實。但是,案涉房產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關于“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